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3號聲 請 人 陳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念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念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聲請人其係於114年6月17日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明確告知本票已到期,並請求其儘速清償票款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可憑。足見聲請人係以通訊方式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