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莊朝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玉蘭、林俊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曹玉蘭、林俊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曹玉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林俊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身分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應之姓名並非「曹玉蘭」亦無變更姓名之記載。是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對人,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人。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件因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致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足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曹玉蘭 林俊宏 114年1月13日 200,000元 114年1月13日 TH001061 2 曹玉蘭 114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4年1月13日 TH0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