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053號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詹志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所明定。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應以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以之為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係在基隆市,此有其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而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羈束,當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111年11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2日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