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431號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祺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祺菡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6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自114年8月6日起在押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在監服刑。本院簡易庭乃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提示付款之時間、經過,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依法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