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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30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672號聲 請 人 崔紹宸相 對 人 楊世聖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乙節,未陳明利息起算日,經通知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