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1683號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王永霖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永霖已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王永霖係相對人永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永曜公司係一人公司,本院簡易庭乃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永曜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提示本票之經過,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