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3145號聲 請 人 葉昭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毓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毓民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