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聲 請 人 池清雄相 對 人 薛定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SR025327,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至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乙節,因僅於聲請狀上陳稱屆期經提示等語,而未陳明提示日,致提示日不明。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間簽訂買賣訂金售受契約,惟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完成繼承過戶後,卻未履行契約,故伊要求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7日返還訂金等語,但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難認已補正完全,其就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