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802號聲 請 人 吳裕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請對於相對人鍾智友於112年8月3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查,聲請人自陳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前償還票款及返還借款,並代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此有其同年月17日民事陳報暨變更應受裁定事項聲請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可憑。然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時,即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則其如何於同年4月15日委由律師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是聲請人上開委請律師代為提示系爭本票之陳述,難認屬實,足認其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