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陳文鑾(即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劉永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萍影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9萬元。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萍影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821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鑾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職後,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項,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專業知識,並墊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3,321(含規費23,185元、郵資136元),又依財政部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代管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請求基準由遺產總值1%調整為1.5%,以合理反映代管遺產作業及人力成本,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1.5%核定加計聲請人代墊之管理費用,並參酌聲請人耗費相當時間、勞力管理被繼承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303,000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23,32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末按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案件流程表及相關文件(含本院裁定、陳報狀、補正狀、遺產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表、支票、傳票及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0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884號案卷,堪認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結清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惟聲請人是否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完成交付遺贈乙節,關係人劉永嘉(即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曾具狀表示爭執,並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遺贈予第三人劉炤華,名下存款之200萬元(下稱200萬遺贈款)遺贈大陸地區之三位親人,剩餘存款則遺贈予劉永嘉,惟聲請人向劉永嘉索取不合理之報酬遭拒後,便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遲未交付200萬遺贈款,以致劉永嘉先行墊付予大陸地區親人,剩餘存款及應交付劉炤華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遭聲請人扣留迄今等語。從而,本件應先調查遺產管理人是否已完成遺產管理事務,或縱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經調查後,如能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繁簡,所核定之報酬供遺產管理人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者,始能核定報酬,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完成交付遺贈乙節,業以本院113年司繼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報告遺產管理狀況,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115年3月5日具狀報告其於112年10月12日已結清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並於112年10月13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開具之支票,先行交付部分款項予劉永嘉,該款項已含200萬遺贈款,由劉永嘉交付大陸地區親人,剩餘款項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聲請人保管,因劉永嘉與聲請人就應結算之管理費用發生爭執,聲請人遂向本院請求酌定報酬以及代墊費用,待法院核定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將結清保管之款項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就上開報告轉知劉永嘉表示意見,劉永嘉於115年8月4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10月遭聲請人索取不合理報酬,雖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但支票款項並不包含200萬遺贈款,又因聲請人嗣後怠於職務,故其先行墊付200萬遺贈款予大陸地區親人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劉永嘉就已履行交付200萬元遺贈款予大陸地區親人不爭執,僅就給付態樣有爭執。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案卷第15-17頁),被繼承人之所有存款,扣除日後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費用後,如有剩餘者,200萬元由大陸地區親人3人平均繼承,其餘由劉永嘉1人全部繼承等記載,是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存款扣除生前照顧費用、喪葬費用以及200萬遺贈款,所餘部分即是劉永嘉受遺贈部分。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必要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從而,聲請人與劉永嘉雖就200萬遺贈款給付態樣有爭執,縱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13日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已包含200萬遺贈款為真,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遺產支付,在聲請人及劉永嘉均不爭執200萬遺贈款已履行完畢之情況下,聲請人現保管餘款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所餘金額即為劉永嘉尚未受交付之遺贈。綜合上情,聲請人已自承尚有餘款未交付,但聲請人陳報法院如核定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後,即結算並交付保管款項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本院審酌雖目前尚有交付餘款予劉永嘉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劉炤華等事務未完成,但未完成事務並非複雜,本院酌定之報酬(詳如下述),應足供聲請人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依目前聲請人之管理進度,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洵屬可據。
(三)本院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9萬元:
1.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代管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核定為遺產現值1.5%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已明文係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用以規範國產署執行管理事項之依據,非謂任一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且該作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並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從而,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為依據,而非代管遺產作業要點。
2.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迄今約5年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所示內容,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申報遺產稅、調查遺產、公示催告、辦理部分遺贈事項等,然依聲請人陳報之案件流程表,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除保管被繼承人剩餘存款外,並無進行其他管理事務,是聲請人實質進行管理事務期間約2年,且有關交付200萬遺贈款予大陸地區親人之部分,聲請人自承交由劉永嘉處理,有聲請人115年3月2日家事補正狀在卷可憑,回顧聲請人所辦理之管理事務內容及期間,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9萬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費用為4,821元:聲請人主張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代為墊付之費用共計23,321元(含規費費用23,185元、郵資136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主張之規費費用23,185元,其中2萬元之支出項目是在本院113年司繼字第2884號報告遺產管理狀況事件中,委任律師撰狀陳報管理狀況(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84號卷內114年3月25日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狀),但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自最為熟知已辦理之管理事務細項,是否須委任律師代為撰狀始能向法院陳報管理狀況,尚非無疑,且法律亦無強制規範聲請人須委任律師代撰書狀,是聲請人主張2萬元之委任律師撰狀費,既非規費,亦非必要管理費用,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本件事件中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應屬代墊之必要管理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列計。綜合上情,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為共4,823元(計算式:23,185-20,000+1,500+136=4,821)。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如聲請人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支出及代墊費用,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