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A001
A02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A04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A0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A02、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等到庭陳明於112年6月20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被繼承人是在聲請人等之陪伴下死亡,因想讓遺產給妹妹繼承,故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聲請人等遲於114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