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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通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銓敘部以民國110年8月10日部退二字第1105347315號函審定,被繼承人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辦理扣減退離給與50%,經行政執行署計算共應繳回新臺幣(下同)344萬7,468元,尚有497萬6,953元未獲繳還。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銓敘部110年8月10日部退二字第11053473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0日警署人字第1120087666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子金、陳春錦、陳順明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96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陳子金、陳春錦、陳順明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