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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陳耀宗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淑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被繼承人之外幣帳戶結清,並於當天遺贈與受遺贈人陳耀宗及張坤震2人。目前李淑雲之遺產剩餘新臺幣(下同)648萬1644元,待核定報酬,遺產管理人扣除報酬後,將受遺贈人2人所受遺贈之遺產進行分配,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李淑雲文件及物品移交遺產管理人明細及簽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客戶領取文件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進行其他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8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陳報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1,500元即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8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