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賴沛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陳佳雯有債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前兩年之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7,525元、113年所得3,000元,112年所得46萬餘元,為確認本件有無遺產管理實益,本院114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20日內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可供管理、有何管理實益,該裁定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陳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應於收受通知之2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5萬元,以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