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
A05聲 請 人 A06
A07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8
A09聲 請 人 A10
A11A12A13A14A2A15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A16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7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12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A17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1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A18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等12人為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