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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王湘楹法定代理人 賴鈺婷

王柏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德壽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德壽於114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之,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鈺婷、王柏皓未提出資料以釋明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本院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鈺婷、王柏皓應於文到20日內說明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並提出被繼承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文件,且告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等語,該通知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未補正,形式上無從確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