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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內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為之,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補正陳報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拋棄繼承,上開通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復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按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不能立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前開補正資料,形式上應認聲請人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