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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士院鳴家友114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仍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A03、A04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身為繼承順序較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本院於114年8月6日有關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