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吳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春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春城為聲請人之父親,因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春城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原因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