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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劉志鵬律師關 係 人 陳李祈慧

李雪艷李岳珊李翰璿李建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劉志鵬律師辭任被繼承人李簡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選任葉光洲律師(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簡市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配偶李石順遺產分割事件原告為李翰璿即李建立以李簡市、陳李祈慧、李雪艷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爭點為李簡市名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份究為李石順之遺產抑或李簡市之遺產?該案何時終了無從預測,且須待上開案件確定後,方能確認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李簡市以長子李兆晉即李臣輝、次子李翰璿即李建立、參子李建德等不孝,有重大侮辱及故意致本人受刑之宣告等情而不許繼承,此際可能涉及遺囑是否侵害李兆晉即李臣輝等三人之特留分問題,此議題再生訴訟之可能性不低。在上述二件訴訟終結前,聲請人顯無從執行職務,且相關遺產權利繼承人等均已請專業律師協助,繼承人之權利不會因聲請人辭任而受影響,加上聲請人已近70歲,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補充代筆遺囑、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581、704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陳李祈慧、李雪艷、李岳珊、李翰璿、李建德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回證等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本件關係人均未表示反對辭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利害關係人陳李祈慧、李雪艷提出改選葉光洲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葉光洲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為熟稔,定能積極有效的依照遺囑內容進行遺產之分配,且葉光洲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