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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蔡侑珊關 係 人 蔡明桂

蔡麗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A01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林阿霞於民國113年4月9日去世,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林阿霞於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記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由聲請人繼承、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由繼承人A03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四分之三,繼承人A03繼承四分之一、其餘遺產由聲請人及A03各分二分之一,但未記載遺囑執行人,且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113年7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4662號函文暨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再者,本院於114年8月4日發函通知繼承人A03、A02就本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及由A01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0月9日家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聲請指定A01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A01律師同意,有卷附願任書可參。本院審酌A01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故本院認為由A01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