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林素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196,982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現遺產管理人職務雖尚未完結,惟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已拍定,如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恐有未能取得報酬、取回墊付管理費用之情形。聲請人已進行、完結之遺產管理人事務為聲請陳報債權及原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尚有新竹土地待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服務時數表、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62、678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存證信函、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8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16,982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96,98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