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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劉智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受理在案。然被繼承人於90年9月3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90號備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順利辦理有關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木川另有利害關係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26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依前揭說明,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自無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