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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黃瑞明關 係 人 A001

A02A03A04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6辭任被繼承人李簡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選任葉光洲律師(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簡市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間與其子三人間有多件訴訟,聲請人曾代理被繼承人於民、刑事訴訟案件,其後三名兒子亦將聲請人與其母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間已存在訴訟糾紛,自屬有利害衝突情事,而應迴避擔任遺囑執行人。又聲請人已近70歲,早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執行律師職務,故聲請人已不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補充代筆遺囑、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581、704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A001、A02、A03、A04、A05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回證等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與利害關係人曾有訴訟紛爭,且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本件關係人均未表示反對辭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114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案件利害關係人A00

1、A02提出改選葉光洲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簡市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葉光洲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為熟稔,定能積極有效的依照遺囑內容進行遺產之分配,且葉光洲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稽(見114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案件卷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