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許淑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幸並未結婚,亦無生育子女,早年認堂姪女即聲請人為其義女,且以母女相稱,感情融洽,有被繼承人將其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稽,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8日在西門町「兩餐」韓國年糕火鍋吃到飽與友人張玉君等4人、聲請人聚餐聊天時,口頭表示欲將其名下自住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於其日後不在世時贈與留給聲請人,聲請人當下也表示同意,故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養父陳天來、養兄陳順賢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鈞院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死因贈與受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認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傳喚證人張玉君等4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養父陳天來、養兄陳順賢之戶籍謄本、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禮儀圓滿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並為其處理往生後禮儀事宜等,惟對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除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到庭為調查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按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作形式審查,無法為實體認定,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率加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