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林仁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王金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民國106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金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金涼之被繼承人林川齊(即王金涼為林川齊之再轉繼承人)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聲請人已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由同法院以113年補字第325號審理在案,將來聲請人於上開案件需補正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應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將對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
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2月20日函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00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391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其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