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林亭妤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寬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用印文及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