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龔正文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林志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志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志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勇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於辦理取回擔保金程序中發現被繼承人死亡,無其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林志勇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事件聲請假處分,並依裁定提供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林志勇已於11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臺北○○○○○○○○○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113年12月2日死亡迄今9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龔正文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龔正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