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張行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行達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行達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經被繼承人張行達生前親自告知及交付業經密封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請人從未將系爭遺囑開封,而無從知悉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及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張行達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而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張行達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資料、所有繼承人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之證明書,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提出繼承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然並未提出未能召開親屬會議及所有繼承人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之證明書,是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已發生親屬會議成員拒絕出席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繼承人對遺囑是否無爭議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有經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