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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乃於114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3應於本件聲請人A03簽名處蓋用印鑑章,並註明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以及提出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且須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上開通知114年9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