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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TJHUN ON (中文名:陳安或陳春源)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春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1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春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春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春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並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172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聲請人為印尼籍之繼承人,係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而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雖屬不同類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觀諸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部分,已於修正要點表示「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等語;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亦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由,刪除包括選任遺產清理人在內之繼承事件規定,堪認立法政策上,自始即有將二者併予規範之計劃。家事事件法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事件類型未有明文,顯然造成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鑒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及遺產清理人之主要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參照),非訟事件法刪除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前,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亦準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皆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義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5條參照),兩者於職務方面具有類似性。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至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遭剝奪,與繼承人能否管理遺產,核屬二事,尚難僅因繼承權不受影響,逕認其能管理遺產,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權證明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互惠國家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佐,堪認被繼承人105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因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非屬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無從管理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自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律師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