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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甲〇〇〇

乙〇〇丙〇〇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戊〇〇〇(女、日據時期明治8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大正12年4月12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〇〇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〇〇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〇〇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〇〇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己〇〇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1月23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由被繼承人戊〇〇〇即己〇〇之妻相續為戶主並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拍賣及處分,拍賣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905萬4,000元,現由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保管中。又第三人庚〇〇及其祖先數十年來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民國95年至103年間所代墊之地價稅已高達新臺幣193,193元,庚〇〇業於106年9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4月1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聲請人甲〇〇〇、乙〇〇、丙〇〇為庚〇〇之繼承人,為解決代墊地價稅費用之爭議,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戶籍謄本、聲請人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4月1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庚〇〇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為真,聲請人等為庚〇〇之繼承人,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