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蔡宏彬有稅捐債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參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所得不豐,本院遂命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應於收受裁定之1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5萬元,以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聲請人115年3月12日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