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A003於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之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逾3個月,即114年5月13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何時知悉繼承開始、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證明文件,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等,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A01、寄送予A02之通知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警察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依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殊難想像聲請人未能即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三個月內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形式上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時,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