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不因本生父母死亡而取得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4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雖為聲請人A01之生父,然聲請人業經養父舒子元及養母A005收養,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又聲請人A02、A03雖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但聲請人A02、A03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亦無繼承權,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