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林慕華
林曉嵐兼法定代理人 鄒重儀法定代理人 林天森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有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1、A02、A03(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3日死亡,A01為被繼承人之子、A03、A02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聲請人A01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為拋棄繼承,又A03、A02為未成年人,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應由法定代理人即A01及A06代為行使之,然聲請狀之具狀人欄未蓋用法定代理人A01、A06之印鑑章,亦未提出A01、A06之印鑑證明以及被繼承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以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A03、A02。
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A01、A06之印鑑證明以及繼承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以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A03、A02之理由,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7月25日、114年12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逾期迄今未補正,形式上無從認定A01有拋棄繼承真意,且A01、A06是為A03、A02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