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A01
A002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據聲請人等陳報,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透過被繼承人配偶劉傳慧以即時通訊軟體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又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96年11月19日、106年5月2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並無前順位繼承人存在,聲請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即113年9月4日前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已逾得拋棄繼承之期限。聲請人雖主張其等長年居住國外已久,難以確知有無前順位繼承人等語,惟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結婚數十年,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配偶亦非無聯繫方法,難認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逝世等情,礙難採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