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萬和宮法定代理人 黃宏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萬和宮於日據時
期向案外人陳培琮、杜標及被繼承人黃獅等三人借名登記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欲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時,因年代久遠,查無被繼承人黃獅之個人資料,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以及全體繼承人為何人,進而無法取得黃獅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致聲請人無從取回系爭土地,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政府函及內政部函等影本為佐,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無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被繼承人為「黃獅」、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大龍峒151番地」,其餘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最後設籍地等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獅之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最後設籍地),並提出死亡除戶謄本或手抄謄本到院」,聲請人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號,住址記載為臺北大龍峒151番地,曾持函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經戶政事務所回復「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該人,且無其他資訊可供比對」等語。本院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設籍資料,該所回復「旨案日據時期設籍本區當事人均未有設籍地址『大龍峒151番地』,且Z0000000000係為地籍謄本流水號,非當事人身分證字號」等語,有臺北○○○○○○○○○在卷可憑。本院另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歷次所有權變更登記(含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登記資料、申請人申請保存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附之所有申請資料(含申請人或登記名義人之出生年月日、設籍地等年籍資料)等件,經本院核閱該所函復資料,除被繼承人住址記載為大龍峒151番地外,並無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日期等其他足資可特定被繼承人人別之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從而,在查無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之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確實存在、死亡日期為何日均不明,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確切死亡時間以及是否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逕認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