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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陳學維法定代理人 陳沅頡

張雅慧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宜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鴻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行為,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鴻斌於114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A05、A03須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得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8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汐止區之不動產年久失修,且聲請人居住桃園,生活圈均不在汐止,如承受遺產,預估尚須負擔新臺幣200萬至300萬以上之高額裝修費用元等語,但同時表示因A03即被繼承人之女,未受被繼承人撫育,直至被繼承人逝世前,已無聯繫及親情互動,被繼承人生前多由其姐妹長期全力照料,希被繼承人遺產由被繼承人姊妹繼承,以盡晚輩等微薄之力,並提出不動產現場照片、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13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等件為據,然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被繼承人生前無負債,遺有汐止區不動產及存款等積極財產,該不動產固然有須整修之情,然法定代理人自承希望上開遺產由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繼承,顯然上開遺產仍有繼承利益,形式上難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