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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林坤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文彥地政士(事務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為被繼承人連門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連門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連門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連門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門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岳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三人陳阿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於民國4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相關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查被繼承人連門乾為第三人陳阿岳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門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連門乾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連門乾已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492、643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4年1月28日死亡迄今已6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簡文彥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開業執照附卷足憑,故本院認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認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