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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然伊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如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查核屬實。惟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當初因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且聲請人於陳報狀僅稱因聲請人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實難謂有正當理由,又其另外建議之鐘金松地政士已年近86歲,亦難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