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聲 請 人 黃宇睿
黃禹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竹勝
葉宥青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水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黃清水之孫,於114年9月18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A03、A05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聲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本院乃通知聲請人A01、A02之法定代理人A03、A05,請其提出資料釋明本件因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大於遺產總額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然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尚留有總計價值新臺幣426元之遺產,且並無未償債務。是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A01、A02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故聲請人A01、A02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