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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吳國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江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江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江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江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享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享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林江山就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繫屬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或亡故,無人繼承,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938號簡易庭函、被繼承人林江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司繼字第1407號家事庭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卷,堪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財產訴訟等為真,故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100年11月2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陳俊宏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因認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雖有確認所有權事件存在,惟聲請人是否勝訴,尚需證明其對該不動產具有正當權利存在,故非必然因有訴訟事件存在即必須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