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張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8條、第5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莫約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0、美國籍)(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等影件為佐,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函復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臺過世,由美國在台協會代為返還居留證等語,堪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具有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為美國人,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美國法,聲請人未提出美國繼承法、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5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不明、是否無人繼承而有適用我國繼承法之可能、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