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陳玲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應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陳玲芳對被繼承人陳邱和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法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已完成繳納,因法院所附繳款單案號有誤,致法院誤認伊未規定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聲請人陳玲芳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惟其業已依本院命令於114年12月15日完成繳納,係因本院繳款單誤列114年司繼字第2585號一案而認其未繳納,致駁回其聲請,是債務人既已繳納則應續為審查其是否合於拋棄繼承之法律要件。陳玲芳係被繼承人陳邱和玉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3日死亡,陳玲芳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憑,顯見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故原裁定駁回其聲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