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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聲 請 人 潘人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美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我國就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採受信主義,即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有從而,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之通知達到法院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美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並主張114年7月8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語,復於115年3月3日具狀更正其於114年7月9日始知悉繼承開始,且於114年10月8日交由監所長官送達,應於知悉繼承開始之時3個月內(即114年10月9日前)拋棄繼承等語,惟我國有關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採受信主義,即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法院)始發生效力,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8日家事聲請狀交由監所長官寄送,惟上開書狀於114年10月13日始送達至法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