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聲 請 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1聲 請 人 A05

A06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2

A07聲 請 人 A08法定代理人 A03聲 請 人 A09法定代理人 A10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A1於114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2、A03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A04、A05、A06、A11、A09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A12、A13、A14、A15、A16、A17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等為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