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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已盡力履行遺產清理及保管之職務,惟因個人工作繁忙,各項程序均須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確實窒礙難行,致無法繼續勝任,另遺產所涉房屋持分所有,致拍賣程序已數次均未能順利拍定,伊有意申請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然不具律師專業,無法勝任相關訴訟,恐延誤遺產清理進度,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務繁忙,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然聲請人身為地政士,對於土地相關法律程序當屬熟稔,具專業能力,應可了解每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繁簡程度不同,且聲請人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人選,聲請人並已出具同意書等件,可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當已先行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訊予聲請人,聲請人進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應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然現僅以業務繁忙、不具律師專業為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顯非正當理由。聲請人既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聲請人已任職遺產管理人4年餘,現以以業務繁忙、不具律師專業等情欲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