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周柏菁相 對 人 周道廉關 係 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黃盈舜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A室)為被繼承人周祥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祥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218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此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祥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周劍虹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1月11日立有公證遺囑,將登記其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3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指定聲請人單獨繼承,另指定相對人周道廉為遺囑執行人。由於相對人遲不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聲請人乃委託周劍虹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該所函請相對人查告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礙相對人之遺囑執行效果,相對人電覆該所有礙其遺囑執行效果,並委律師函告聲請人與周劍虹表明不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因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故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周祥耀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027號公證書及遺囑意旨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查被繼承人周祥耀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周祥耀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4年12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1038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周祥耀之親屬會議顯難以召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函請相對人周道廉就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乙節表示意見,惟該函文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郵件,經代領多日,未經領取予以退回等情,有退件信封附卷足憑。本院考量相對人周道廉現已無從聯繫,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改定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聲請人聲請指定黃盈舜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黃盈舜律師同意,亦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復審酌黃盈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且其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本院認為由黃盈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