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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古秋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珮彤地政士(事務所設: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葉琳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琳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琳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琳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琳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所有人,為通行同段416地號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然同段416地號共有人葉黃稠已於民國66年8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葉琳義為葉黃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葉琳義已於10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袋地通行權訴訟,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裁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竹南電謄字第145308號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被繼承人葉琳義已於10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08年4月12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48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8年1月6日死亡迄今已七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珮彤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同意書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珮彤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珮彤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8